申请人:TOPCULAR HIRDAVAT PAZARLAMA VE YATIRIM ANONIM SIRKETI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51037号“41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数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且并未将阿拉伯数字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整体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在市场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其本国土耳其已经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6、8、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在先与申请商标类似的注册商标信息;2、申请商标的土耳其注册证;3、申请人产品相关的认证证书及中文翻译;4、申请商标产品及外包装盒照片;5、申请人与杭州萧山高峰制钉厂之间的交易发票。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阿拉伯数字“414”和简单的线条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第8类不属别类的用于机器、设备和车辆的修理以及建筑、农业、园艺和林业的手动操作的手工具商品、第9类防事故用服装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进而产生了足以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8、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