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卜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10684号“FIVE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66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及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基于其设计灵感所表达的艺术表现形式,对于申请商标不应仅从文字翻译方面进行解读,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没有欺骗消费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在第43类服务上在先多个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密切联系,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例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包含“五星”二字的商标使用情况图片;3、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资料;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5、申请人董事出具的证明。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FIVE STAR”可译为“五星、五星级”,指定使用在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构成及视觉印象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