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仕亮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52339号“安印海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51943号“安海ANHAI及图”商标、第10998239号“安海”商标、第8387790号“安海医院ANHAI 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整体外观、字形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对本案延期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疗养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安海”,且为显著识别中心词语,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