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3]第132725号《关于第8091325号“米高梅金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0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2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商标局因第3094087号“米高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8934号“美高梅-金殿MEI GAO MEI JIN D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对其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刊登,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经调阅第7969218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卷宗第5329040号“米高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474、1467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同意书系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存在差别,指定使用服务有所差异,故我委其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