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1659号“共享单车 O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21441173号“OFO”商标、第7926773号“共享”商标、第8066746号“共享”商标、第3811586号“共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字母“OFO”与引证商标一“OFO”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