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联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8338号“惠•穿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46911号“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0000号“惠美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7588130号“惠 板速 hui ban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惠•穿衣”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惠”的文字组成相近,引证商标二整体表现为文字“惠”的设计字,申请商标与之文字组成亦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以外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