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道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98610号“大道艺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943503号“大道DA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723号“大道DA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1814号“大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代他人)”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大道藝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大道”及引证商标三“大道”,且整体未形成明确含义与之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