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特曼恩谷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9290号“SWEDISH HARV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8253号“嘉峰HARVES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0770A号“HARVEST”商标、第3331887号“谷丰源HARVEST及图”商标、第13313195号“Harvest”商标、第20235534号“萬MILLION HARVE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驳回在“肉汤;肉;猪肉食品;火腿;熏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果冻;果酱;糖煮水果;水果干;腌制水果;牛奶;牛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鱼(非活);炖熟的水果;熟蔬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速冻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土豆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SWEDISH HARVEST”构成,其中,“SWEDISH”可译为“瑞典的”,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显著性较弱,“HARVEST”可译为“收获”,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HARVEST”以及引证商标二、四“HARVES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果冻;果酱;糖煮水果;水果干;腌制水果;牛奶;牛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鱼(非活);炖熟的水果;熟蔬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