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广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3日对第18490312号“大阳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4506号“大陽DAYANG”商标、第3689656号“大陽”商标、第7793174号“大陽宝宝”商标、第8306006号“大阳格格”商标、第8258962号“大阳赛骥”商标、第8258963号“大阳神驹”商标、第8313630号“大阳泰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仿冒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情况;企业简介;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名牌产品证书;其他荣誉证书;销售情况;合同;出口证明;审计报告;排名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维权材料;检验报告;公益事业情况;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合法注册,其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影响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力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气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大阳金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 “大陽”,仅存在简繁体的区别,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均由四个汉字构成,均含有“大阳”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大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摩托车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相关公众亦难以通过“大阳金龙”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