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京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4135号“Her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具有较强显著性和来源识别功能,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95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2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43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80544号“HEDIO和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3509944号“虹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文字“Herdio”与引证商标四英文部分“HEDIO”的字母组成及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半导体收音机、音频接口、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以外的天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半导体收音机、音频接口、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半导体收音机、音频接口、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