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1224号“共享单车 OFO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536502号“OF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6505号“D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第21620210号“OFO BICYC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为恶意抢注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件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字母“OFO”与引证商标一“OFO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识别字母“OFO”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导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只出租、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船只出租、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