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ONOVA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6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716151号“PHNAK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28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5755号“六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第716151号“PHNAK及图”商标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2012-2013年年度报告;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听力障碍人用的医疗助听器及其元件、助听器和助听设备、听力保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