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紫光西部数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9357号“紫光西部数据 UNIS W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501721号“UNIS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系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向贵委出具书面证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28144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共存同意书》;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委出具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商标共存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委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委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