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法赫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县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0502539号“AL FAK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第一、申请人于1999年成立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作为全球阿拉伯果燃料知名品牌,2013年成功入围福布斯全球企业500强。申请人的“AL FAKHER”/“阿尔法赫”果燃/水烟致力于为广大阿拉伯果燃爱好者带来丰富多彩的味蕾体验。
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6、3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629791号“AL FAK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9790号“AL FAK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5196903号“AL FAK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AL FAKHER”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英文字号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
第四、申请人的“AL FAKHER”商品经宣传推广,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并且,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中文媒体对阿拉伯果燃/水烟的科普介绍;
3、微口网对申请人“AL FAKHER”/“阿尔法赫”果燃/水烟的介绍;
4、中国代理商对申请人“AL FAKHER”/“阿尔法赫”果燃/水烟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5、申请人官方微博页面打印件及微博搜索“阿尔法赫”的结果页面打印件;
6、申请人中国代理商在其网站上的招商页面打印件;
7、淘宝网上销售申请人烟草产品的页面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7日在第3类香皂、肥皂、洗发软皂、洁肤乳液、护发素、洗面奶、芳香精油、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16类纸、卡板纸等商品;第34类烟草、火柴等商品;第34类香烟、烟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事实与理由体现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肥皂、洗发软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卡板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烟草、火柴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烟、烟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AL FAKHER”商标已经在香皂、肥皂、洗发软皂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肥皂、洗发软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要从事的烟草生产、销售行业的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至于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