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47063号“RF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FK 15447063

阅读:101634 2018-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阿孚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常兴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科一升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5447063号“RF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

  申请人:深圳阿孚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常兴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科一升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5447063号“RF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合作协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38273号“R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8263号“RFT 阿孚特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三、根据被申请人在其宣传册及其在相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庭审中的释义,争议商标中的R为Radio,F为Frequency,K为Kit,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产品名称,该名称为行业通用名称,无任何显著性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第五、对于被申请人这种违反商业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应予严厉打击,杜绝此不法行为,否则商标法的严肃性将无从谈起,同时也无法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循环发展。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定做合同》及《关于在定做合同中使用中英文阿孚特商标的协议书》;

  2、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3、《报价单》、《采购清单》及采购主体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4、争议商标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册;

  6、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

  7、被申请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

  8、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对账单;

  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接口;天线;电缆;同轴电缆;印刷电路;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器接插件;电子信号发射器;接线盒(电)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事实与理由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RFK”与引证商标一“RFT及图”、引证商标二“RFT 阿孚特INTERNATIONAL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以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RFK”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RFT及图”、“RFT 阿孚特INTERNATIONAL及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RFK”并非其指定使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接口、天线等商品行业领域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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