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8953号“冠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冠军 5068953

阅读:134707 2018-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联邦-莫古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联邦-莫古尔汽车配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冠军时代(福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伯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68953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998号决定,于20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联邦-莫古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联邦-莫古尔汽车配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冠军时代(福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伯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68953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998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名义已变更为联邦-莫古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阅卷,且商标局下发的撤销决定中也未阐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该证据被认定为有效的原因。申请人并不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及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义变更的相关证明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

  2、相关网络检索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证书、荣誉证书彩色打印件;

  2、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展柜、产品手提袋、茶具、工作证照片等彩色打印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4、冠军时代(福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微信官网、微博的相关页面;

  5、冠军时代(福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展览会合同彩色打印件、展位确认书彩色打印件、展会照片彩色打印件、发票;

  6、《广告发布合同书》、户外广告照片彩色打印件;

  7、销售发票;

  8、冠军时代(福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400号码《协议书》;

  9、中山照明生产基地的照片彩色打印件;

  10、云南省曲靖应用技术学校校企运营中心、漳州金达灯饰、清典水暖商行、冠军照明专卖店的相关照片彩色打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灯具产品的证据有的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毫无关联,有的属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有的无法确认时间,有的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的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有的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灯;日光灯管;汽车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俞亨瑾于2005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汽车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7月6日止。复审商标先于2014年1月13日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厦门伯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7月27日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冠军时代(福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厦门伯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许可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与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合同》,合同显示的展会举办时间是2016年6月9日至12日;2016年7月1日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品名为展位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有的规格型号是2016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展会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灯具商品。证据6《广告发布合同书》、户外广告照片显示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LED灯具商品上进行了户外宣传。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厦门伯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三年期间内曾先后向厦门中保天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下面仕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格兰摩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主体开具了发票,其上显示的品名分别为灯具、灯管、吊灯等。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9、10中的部分照片、网页上亦显示有标有复审商标的灯具类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灯”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灯”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日光灯管”商品与“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日光灯管”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饮水机”等其余商品与“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在三年期间内在“汽车灯;饮水机”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汽车灯;饮水机”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灯;日光灯管”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证明力较弱或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的在案证据我委均未予采信。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日光灯管”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汽车灯;饮水机”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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