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跃兵332602751126139
申请人因第4510405号“福克斯 FUKE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4147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走访、询问相关人员,均称未曾见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服务及宣传材料。同时,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亦未检索到任何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结果。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在其核定服务上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直接予以采信。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申请人创办的民办学校的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3、纳税(费)证明复印件;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5、招生简章、被申请人的名片原件;
6、实物照片复印件;
7、《培训协议书》复印件、《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发票原件;
8、宣传页原件、商务标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
9、班主任工作手册、班主任听课记录本原件;
10、商标局另案作出的决定书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培训”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10均非复审商标的有效宣传使用证据。证据5、6招生简章、名片和标有“福克斯 FUKESI教育”字样的水杯照片的证明力均较弱,且招生简章、水杯和部分名片上显示的服务项目是“培训”、“教育”等,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证据7、8、9《培训协议书》、《业务合作协议书》、发票、收款收据、商务标书、宣传页、班主任工作手册和班主任听课记录本所载有的服务项目是培训、健身俱乐部等服务,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虽然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被申请人曾许可温州市鹿城区世纪潮培训学校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但在案缺乏其它客观有效的证据对该许可合同后续执行情况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翻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培训”等其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