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雪鹰二手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11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具有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62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75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广泛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美术作品版权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详细信息对比;申请人办公环境;申请人销售合同(部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徙”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徙”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商业企业迁徙”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