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珑意大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7749号“CO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9类商品上的第5046302号“COOP”商标、第5479932号“COOP及图”商标、第14183427号“CLUB4-10 COOP及图”商标、第14183431号“COOP”商标、第14183436号“fiorfioreCO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30类商品上的第5479933号“COOP及图”商标、第9252773号“100%COOP及图”商标、第14183426号“CLUB4-10 COOP及图”商标、第14183429号“COOP”商标、第14183438号“CreScend COOP及图”商标、第14183443号“vivi verde COOP及图”商标、第3991542号“益堡樂COP13+及图”商标、第11881121号“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三)、第31类商品上的第9334200号“良凤江COP”商标、第11881149号“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第32类商品上的第11881182号“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商标、第14183425号“vivi verde COOP及图”商标、第14183428号“CLUB4-10 COOP及图”商标、第14183434号“COOP”商标、第14183437号“fiorfioreCO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第33类商品上的第9334327号“良凤江 C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5类服务上的第3583467号“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商标、第3636599号“COOP及图”商标、第6917907号“-CO2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十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二因期满未续展或被商标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30、31、32、33、35类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转让材料、撤销申请材料、撤销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六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委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七、二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二、二十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我委认为,
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同一所有人所有,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指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良凤江 COP”、引证商标十五“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已无在先权利障碍,可予以初步审定。
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水泊商场 COOP S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办公室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文字处理”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OOP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十四“-CO2OP”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0、31、32、33类商品、第35类“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办公室事务”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