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建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0123号“缸瓦窑 Gangway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998718号“缸瓦窑烧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尚处于初步审定过程中,恳请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缸瓦窑”与引证商标“缸瓦窑烧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共存于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