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92708号“中风120 stroke www.stroke120.or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风120 stroke www.stroke120.org及图 22192708

阅读:83518 2018-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转博医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2708号“中风120 stroke www.stroke120.or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中风120”是申请人推出的中风快速识别工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357395号“丝绸客 stroke…

  申请人:转博医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2708号“中风120 stroke www.stroke120.or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中风120”是申请人推出的中风快速识别工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357395号“丝绸客 str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中风120”品牌推广图片;“中风120”网络报道宣传视频;以“中风120”为关键词的网站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中风120”使用在其指定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取得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192708号“中风120 stroke www.stroke120.or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风120 stroke www.stroke120.org及图 221927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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