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埃创新社会工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81832号“I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81828号“伊莎主题餐厅 ISA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2892号“伊莎艾 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ISA”首次发表于2013年7月2日,在德国本土使用,于2014年9月25日在德国申请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SA”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SA RESTAURANT”文字的显著部分“ISA”、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SA”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第44类休养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其他国家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