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海龙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6903号“舌尖猎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74192号“舌尖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8847号“舌尖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舌尖猎人”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舌尖恋人”文字、引证商标二“舌尖达人”相比较,仅第三个字不同,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蛋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咸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