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天使皮具设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72037号“CA 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62712号“克莉丝·安娜 CA CHRIS 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CA”字母与引证商标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CA”字母相同,两者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人造革箱、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人造革箱、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