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冇心良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5803号“无心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71255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无心良品”文字与引证商标“无印良品”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