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铭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1762号“迈锐克NUBI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92589号“迈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8439号“迈瑞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83136号“Nubi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5日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中文“迈锐克”和外文“NUBIK”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迈锐克”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迈瑞克”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两者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NUBIK”文字与引证商标三“Nubikk”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婴儿睡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