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9193号“Amysm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ysmith 20449193

阅读:133467 2018-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铁红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20449193号“Amysm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铁红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20449193号“Amysm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母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17196号“AO 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5354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3177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21633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2494A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申请人拥有上述商标在中国的许可使用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第4419819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041336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八的摹仿,使用在所核定商品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AIOUSIMISI”、”A.OUSMS”、“阿米史密斯”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A.O.史密斯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及大事记、系列商标的命名起源;

  3、“A.O.SMITH 史密斯”、“A.O.史密斯”热水器市场占有率证明;

  4、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

  5、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2013年-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系列引证商标品牌热水器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证明;

  7、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八的翻译和摹仿,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燃气炉等商品上,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或已获准注册,或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A.O.史密斯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于2014年2月29日签订的情况说明(经公证认证)载明,A.O.史密斯公司授权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律,以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于任何侵犯A.O.史密斯公司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等注册商标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

  A.O.史密斯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五,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我委审理查明事实4,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

  1、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mysmith”,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十由字母组合“A.O.SMITH”及汉字“史密斯”上下排列而成,引证商标一、六、七为“AO SMITH”,引证商标八、十一为“AO 史密斯”,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AO史密斯”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49193号“Amysm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ysmith 204491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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