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珍视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366087号“Z Z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6091号“CARL ZEISS T”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32519号“CARL ZEISS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蔡司”、“蔡司国际”和“ZEISS”、“CARL ZEIS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早已成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及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公司简介及申请人子公司对“蔡司”产品的销售单据;
4、申请人部分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
5、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6、申请人集团年报、申请人的获奖情况;
7、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宣传使用证据;
8、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ZEISS”、“蔡司”等品牌的简介;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院等服务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体摄影机等商品,第9类分光镜、眼镜等商品,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的国际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镜头盖等商品,第10类检眼计、眼压计等商品及第42类零件测量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的国际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商品,第5类消毒剂,第9类电子显微镜等商品,第10类眼压计等商品,第35类广告服务,第42类科学和工业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引证商标七的国际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体照相机等商品、第10类眼底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已被国际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引证商标七已属无效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镜头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8可知,申请人的“CARL ZEISS”、“ZEISS”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光学仪器、眼镜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Z ZISS”与引证商标一“ZEISS”、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CARL ZEISS”、引证商标五“ZEISS”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ZEISS”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并据以知名的光学仪器、眼镜等商品常用于配镜、验光领域,而利用验光仪器、提供验光服务、销售眼镜也是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的主要内容,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分析和检验眼镜的器械、眼镜、眼镜片、近视检验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争议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行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分部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蔡司”、“蔡司国际”、“ZEISS”或“CARL ZEIS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医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其“ZEISS”、“蔡司”等系列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ZEISS”、“蔡司”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