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柴宝芬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5265325号“汇金福 汇聚小麦精华 福送五湖四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57914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579149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79150号“汇福”商标和第424420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上统称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汇福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中的“汇金福”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汇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
4、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产品的简介及商品照片、部分产品包装生产合同等;
2、关于“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的商标驰字【2007】第68号批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汇福”产品所获荣誉、资质;
4、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汇福”商标、字号的宣传材料;
7、相关决定、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和在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68号批复中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2240号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和第30类豆粉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汇金福“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汇福”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而且,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的“汇福 HOPE FULL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