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沃德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对第15453442号“沃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98852号“沃德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相应发票及证人证言;
2、申请人宣传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经审查,商标局驳回该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了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异议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7月21日发布了《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4号楼1单元2004号。被申请人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中州大道西5号楼1单元23层45号。该项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并非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但其内容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应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均由纯汉字构成,前者“沃德”文字与后者“沃德新能源”的显著部分文字“沃德”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均属于修理与安装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地理位置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