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吉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古戈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2927006号“Bullpad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第一、申请人成立于1951年,是西班牙知名的运动服装、鞋类等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Bullpadel”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创立并使用的商标。申请人的“Bullpadel”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31514号“Bullpad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Bullpadel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Bullpadel”商标由来已久,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9440056号“Bullpadel”商标,足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第五、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极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网站信息页及中文摘要;
2、申请人第007480767号欧盟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明及其中文摘译;
3、2007年-2009年,多个贴牌加工商发给申请人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原产地证明以及形式发票及其中文摘译;
4、行业中国网、马可波罗网上关于“BULLPADEL”品牌产品的销售广告;
5、被申请人抢注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及被抢注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列举其在国外商标注册的情况忽略了商标注册的地域性特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类别不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泉州谷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协议》及泉州谷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2、服装销售合同、发票;
3、泉州谷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海峡都市报》对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
5、争议商标商品实物照片及门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更谈不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实为通过转让进而获得不当利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商标信息以及商标所有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见2016年3月28日第1497号注册公告(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第18及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METALICUS”、“ROSEMUNDE”、“AMICHI”、"MINT VELVET"、“ZKIN”、“BULLPADEL及图”、“GOLDROOSTER”、“FONTANAARTE”、“KASHOEN”、“PENGLIYUAN”等商标在内的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商标局在申请注册阶段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Bullpadel及图”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委对于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由查明事实3和证据7可知,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申请人已在第18和25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60多件商标,其中“ZKIN”、“BULLPADEL及图”“AMICHI”、“ROSEMUNDE”等多件商标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显然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