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国彬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5442712号“小小多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小小”、“小小头”、“益纤小小”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3293号“小小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第三、“小小”、“小小头”、“益纤小小”和“旺旺”系列商标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引证商标产品的使用图片、照片;
4、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销售清单;
5、2010-2013年引证商标产品的广告播出记录;
6、“旺旺”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蜂蜜、果汁刨冰、谷类制品、米果、豆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见2017年5月7日第1550号注册公告(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调味品、酵母等商品;咖啡、茶饮料等商品;糖、糖果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五于2013年9月4日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我委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小小多维”中的汉字“多维”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多种维生素”,使用在茶饮料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其显著部分为汉字“小小”,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文字“小小”、“小小头”、“益纤小小”在文字组成、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