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宇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4128873号“皇宇顾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沙发、茶几等商品上的“顾家”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社会上树立了极高的知名度。2014年,申请人的“顾家 KUKA”商标被贵委认定为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51893号“顾家 GOODI JOYO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1892号“顾家 K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72324号“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商号“顾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历史沿革介绍及企业官网页面;
3、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资料;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5、中国家具协会出具的行业证明;
6、“顾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顾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进行了答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奇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座椅、长沙发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宇仙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画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1月9日,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5137号《关于第10856972号“顾家颜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12年5月2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它实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顾家”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沙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或罩、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关联。同时,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顾家”商标在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皇宇顾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顾家”及引证商标三“顾家”,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顾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皇宇顾家”与申请人的“顾家”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