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达机电服务部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4日对第10716531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农业及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商,也是世界五百强企业。申请人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农业机械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8380170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3、被申请人不仅抢注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申请人的商标,还抢注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规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店面照片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3、“约翰迪尔”产品销售发票、经审计的申请人关联公司财务报表;
4、领导人访问申请人的照片及媒体相关报道;
5、申请人广告宣传的发票、广告合同及参加展会、产品发布会的部分照片;
6、申请人在《农机市场》、《中国农机商情》等业内杂志投放的广告、媒体报道;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8、相关的判决书;
9、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柴油、润滑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争议商标在发动机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油漆用油、润滑油、工业用油、传送带用润滑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在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在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油漆用油、发动机油、工业用油、传送带用润滑油商品上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书已生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现为柴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机械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上。
3、申请人为2004年-2007年、2011年-2012年世界500强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拖拉机产品销售地区包括青海省、山西省、广东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陕西省、江西省、河北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福建省、广西省、山东省、安徽省、辽宁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湖北省、四川省、天津市。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农机市场》、《农村科技》、《农机科技推广》、《农机质量与监督》、《农业机械》、《中国农机商情》等业内杂志均有关于申请人“约翰迪尔”品牌农业机械的报道。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约翰迪尔”,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约翰迪尔”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全球领先的农业机械设备制造商,系世界500强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包括被申请人住所地黑龙江在内的中国大部分地区销售其“拖拉机”产品,并对“约翰迪尔”品牌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报道,故其“约翰迪尔”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发动机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构成关联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