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宝士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5202882号“唯雅妮 WEIY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21513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086811号“妮维雅 NIV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系“不以使用未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决定、裁定、判决;
2、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3、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年报、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6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2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1993年1月1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21件商标,其中包含第14330089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3400765号“双立人”商标、第14329823号“喜来登”商标、第14329259号“飞利浦”商标、第12049377号“屈臣氏”商标、第14329421号“雅马哈”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4、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49134号《关于第5980608号“妮维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5980608号“妮维雅”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5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该焦点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电炊具、排气风扇、电吹风、电加热装置、舞台烟雾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冷却设备和装置、打火机、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唯雅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妮维雅”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唯”与“维”字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2007年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上二、三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跨类较大,各自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欺骗性,也不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的商标的行为,可认定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唯雅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妮维雅”文字组成、呼叫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包括“劳斯莱斯”、“双立人”、“喜来登”、“飞利浦”、“屈臣氏”、“雅马哈”等商标在内的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