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雷费特姆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艳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对第6271123号“HUR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位于荷兰的主营各类体育服饰、配件及其用品的国际性运动用品公司,申请人的“HURLEY”以及图形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3442号“HU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HURLEY”以及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也会淡化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注册证等材料;
2、香奈儿、迪奥、范思哲、阿玛尼、普拉达品牌生产销售服装、眼镜、太阳镜等商品的网页;
3、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以及法院判决书;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5、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图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1日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异议复审等程序后其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21日刊登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于2000年7月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HURLEY”系列商标在运动服装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表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判决书》、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2768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多份法院判决、行政裁定中将第9类的眼镜等相关商品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判为类似商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HURLEY”,两者仅字母大小写的不同,因此上述两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大类,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运动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本案引证商标在运动服装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是同一主体所提供,或者存在特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