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诺菲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赛诺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对第15430648号“赛诺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7304号“赛诺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8824号“赛诺菲 安万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9023号“赛诺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79403号“赛诺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2329号“SANO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4668号“SANO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6355号“SANO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93681号“SANO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9504488号“SANO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赛诺菲”和“SANOFI”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中英文商号,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赛诺菲”和“SANOFI”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申请注册的。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福布斯排行、世界500强排行资料;
2、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及个分支机构的企业信息;
3、申请人分支机构所获荣誉;
4、2000年至2016年诸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且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书原件;
2、2017年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复印件;
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科技日报》、《新快报》等报纸,《首都医科大学学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科技管理研究》、《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等期刊杂志对“赛诺菲”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同行业中享有盛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除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和兽用药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空气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剂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赛诺浦”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赛诺菲”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而且,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的“赛诺菲”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化学制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5、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