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秀宏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祥仁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9443145号“QIANXI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3864259号“HUANGXINGGUAN及图”商标、第7498154号“HUANGXING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享有在先商标注册权和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中山市东凤镇英皇电器厂、中山市英皇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花冠燃具电器厂、中山市家乐宝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相关检验报告、许可备案合同、产品推广手册;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煤气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中山市英皇电器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邮寄出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查明事实1、4可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争议商标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故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限的限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并非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
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权利为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初步证明其对"英皇HUANG XING GUAN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加之申请人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极其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合理理由或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产品推广手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