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虎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9566号“壹职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85100号“壹”商标、第8653358号“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见《商标公告》第1593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名片;宣传画;印刷出版物;手册;杂志(期刊);海报;纸张(文具);书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壹职场”与引证商标二“壹”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名片;宣传画;印刷出版物;手册;杂志(期刊);海报;纸张(文具);书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