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福芝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企知知识产权托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0268号“夀芝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34869号“寿芝”商标、第18310609号“芝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资料;3、申请人店铺开业照片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6411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驳回,现该商标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由文字“夀芝堂”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夀芝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寿芝”,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确切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