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微蓝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476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59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