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圣恩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集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28242号“圣恩星SWENX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375584号“恩星EN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75585A号“恩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复印件;案例官网流程查询信息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圣恩星”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恩星”、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恩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