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自然键合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7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21258号“That’s那石及图”商标、第19540312号图形商标、第7352100号“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部分图片及宣传单页;部分投标文件;微信公众号、网站运营等服务合同;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浆;非金属地板;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煤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板(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