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欧亿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7073号“亿红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658号“红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52393号“红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68603号“红叶H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2508号“红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亿红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五“红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背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伞、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