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乐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8122号“乐洲 LEZ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68638号“乐洲YUE ZHOU”商标、第5902656号“新乐洲Mi&J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通过广泛推广和宣传使用,该商标已获得了广大公众的一致好评,极具影响力和美誉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截图;产品线上销售图片;提出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EZHOU 乐洲”,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