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海源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3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21992号“恋上水lianshangshui及图”商标、第20508928号“水门户及图”商标、第19169363号“cdw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元素构成、汉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相关资质及认定;申请商标的相关票据;企业宣传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