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鑫大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9239号“汉唐汾 HANTANGF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79012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 FEN JIU及图”商标、第284528号“汾酒FEN CHIEW及图”商标、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第7079018号“汾酒及图”商标、第7079019号“汾酒及图”商标、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第13612562号“汾酒及图”商标、第16355700号“汾牌”商标、第19506792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1381439号“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自开始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汉唐汾”、相应大写拼音字母“HANTANGFEN”及图构成,该商标显著识别要素文字“汾”;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