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绪明
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对第10420951号“易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能源行业的标志性企业,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638014号“易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关联性,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情况证明材料;
2.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注册的证明材料部分为公证件;
3.引证商标广告发布情况(部分为公证件);
4.引证商标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名、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原件、部分销售和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5.国税、地税纳税证明公证件;
6.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及受保护材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和领导视察、慈善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4247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9类指定使用的铺路沥青等商品上注册。
2.引证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2014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成立于1985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煤油、石油气(液化的)、零售保健食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张海潮为其法定代表人。
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1.销售情况:自2006年至今,申请人一直在相关服务上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网络遍布湖北、河北、安徽、天津、江西、海南、广西等多个省份。根据北京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申请人在2009至2011年期间取得良好的销售收入及利润。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至2011年申请人非油品业务营业额数据在同行业中较高。以上事实有证据4在案佐证。
2.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自2006年以来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在2009-2011年期间均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以上事实有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自2006年起,申请人一直将引证商标使用于相关服务上,其服务区域较为广泛。2009至2011年申请人非油品业务营业额数据在同行业中较高,申请人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其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使引证商标影响范围及知名度不断扩大。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其相关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易捷”与引证商标文字“易捷”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铺路沥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密切关联的企业,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