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金锐臣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61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578028号“宝路龙BAOLU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3710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在车床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车床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削刀(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占据商标首要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亦是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剪削刀(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