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雷斯顿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96835号“PRESTON INNOVATION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生产渔具业务,申请商标是其知名品牌。申请人已对第8243223号“PRESTON INNOVA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人介绍信息、杂志、网络、博览会等的广告宣传资料、奖项照片、无效宣告资料、引证商标状态页面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我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5615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在钓鱼用具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7)京行终字第1137号《行政判决书》,我委根据该判决书,重新作出商评字【2016】第18510号重审100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PRESTON INNOVATIONS”,与引证商标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其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两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